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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谁承担工伤赔偿义务?
内退职工伏某山在华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时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五级,但其原单位仍为其缴纳社保,华源公司以“雇佣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当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单位形成用工关系,这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新单位是否因原单位已缴纳社保而免责?法院为何最终判决新单位全额承担工伤赔偿?这一争议背后,藏着双重劳动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分配的深层法律难题。
一、基本案情概述
伏某山系某盐场内退人员,2006年8月起在华源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08年12月14日,伏某山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被认定为工伤五级。2013年伏某山申请工伤赔偿仲裁,仲裁终止后诉至法院,期间伏某山于2013年12月去世,其亲属作为原告继续主张权利,要求华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5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一审争议焦点:
1.劳动关系性质:伏运山作为内退人员,与华源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2.诉讼时效: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3.赔偿项目与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二审争议焦点(华源公司上诉理由):
1.用工关系:伏某山是“雇工”而非劳动者,交通事故已获赔偿,华源公司不应重复担责;
2.赔偿计算:
2008年社保缴费基数应为890元(非一审认定的13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
伏某山月工资仅800元左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过高;
2015年6月起已取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应适用新规;
伏运山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法院判定的法律适用
一审法院核心观点:
1.劳动关系认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保险责任:新用人单位未为伏某山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义务;
3.赔偿项目计算:
停工留薪期:按2008年连云港社保缴费基数1369元计算,共6个月10天,合计867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对应18个月工资,计24642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09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人口平均寿命76岁计算,为69119.4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伏某山解除劳动关系时超55岁,按6个月工资计算,为14109元。
最终判决华源公司赔偿合计116084.4元。
二审法院核心观点:
1.证据规则:华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如社保缴费基数890元、伏某山月工资800元等;
2.法律适用: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本人工资”按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一审对社保基数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
2015年6月起取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新规不溯及既往,本案工伤发生于2008年,仍适用旧规;
伏某山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内退期间与新单位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应享受全部工伤待遇。
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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