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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极具代表性的涉业绩承诺劳动争议纠纷。
只因劳动者向公司出具“四个月业绩未达400万指标自愿主动离职”的业绩军令状,超期未达标后公司以该承诺为主要依据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公司主张该军令状出自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解除符合双方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劳动者自愿签署的“未达标自愿离职”军令状,能否成为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此类业绩承诺条款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依据此类承诺单方辞退又应当满足哪些法定要件?
一、基本案情概况
颜某2014年1月入职某(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1月劳动关系非因本人原因转移至某(北京)数据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两家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颜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
2023年4月,颜某向直属领导出具业绩军令状:承诺四个月内完成DSG项目中标金额400万的指标,若未达标本人自愿主动离职。六个月宽限期后颜某仍未完成该业绩目标,2023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以颜某未达标、虚报项目信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颜某的劳动合同。
颜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某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080.8元、2022-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734.38元。某乙公司不服诉至一审,一审维持核心判项,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军令状足以证明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引发本案二审。
二、争议焦点
1.颜某出具的“未达标自动离职”军令状,对劳动合同解除性质有何影响?某乙公司据此解除是否属于合法解除,或是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时,是否应当合并计算颜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3.案涉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如何认定?
三、法律适用分析
1.关于军令状对解除性质的影响:
劳动合同解除是改变劳动关系的重大法律行为,无论是劳动者主动辞职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均需要明确的解除意思表示与合意:
本案中颜某的军令状仅为对业绩目标的附条件承诺,不等同于生效的主动离职申请:条件成就后颜某并未主动提出离职,最终解除决定是某乙公司单方作出,因此不能认定为颜某主动辞职。
某乙公司主张应当按“协商一致解除”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要求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分割达成明确合意,本案仅为劳动者单方作出的业绩承诺,双方未就解除后续事宜达成一致,不构成协商一致解除。
即便认可军令状的效力,某乙公司单方解除仍不符合法定要求:实体上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将“业绩不达标”列为严重违纪可解除的情形,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颜某存在严重违纪事实;程序上某乙公司一审自认解除前未通知工会、公司未成立合法工会,二审提交的工会材料因前后矛盾不被采信,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方解除程序要求,因此仍然构成违法解除。
2.其他争议点的法律适用:
工作年限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颜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关联企业原单位转移至某乙公司,岗位地点均未变,原单位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超过1年仲裁时效,仅支持2023年剩余未休3天年假的对应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