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最新公司动态及行业资讯
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作为建筑业工伤保险的通行模式,按项目参保的核心本是覆盖项目施工全周期的工伤风险,然而实践中工程实际开工延后、工期顺延是行业常有的情形。
本案中施工企业已经足额缴纳了案涉幼儿园项目的全部工伤保险费,仅因实际开工比合同约定晚了16天、未主动申报办理参保期限变更备案,工人摔伤发生在原登记参保终止日期仅6天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便以工伤超出参保期限为由,直接拒绝核付工伤保险待遇。
交了保费却不能获得基金赔付,这一结果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吗?未做变更备案能否成为工伤保险机构拒付待遇的合法理由?
一、基本案情概况
庐江县某建筑公司承建幼儿园项目,2019年6月按项目为该工程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期限按施工合同登记为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3月25日;但工程实际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2日(晚于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280天总工期计算,实际竣工时间应当顺延至2020年4月10日。
2020年4月1日,工人朱某海在工地作业时摔伤,后被认定为四级工伤,建筑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工伤保险中心以「工伤发生时间超出登记参保期限」为由拒付,复议机关庐江县政府维持该决定,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1.工伤发生在原登记参保期限之后、实际顺延工期之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范围?
2.施工单位未主动申请办理工期变更参保备案,能否成为工伤保险机构拒付待遇的合法理由?
三、法律适用分析
法院裁判的法律逻辑如下:
1.按项目参保的期限规则明确: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规定,实际开工晚于合同约定的,工伤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按照原工期向后顺延,该规则是认定参保期限的直接依据。
2.经办机构负有主动核实义务:工伤保险机构作为待遇核发部门,应当主动核实工程实际工期,不能仅以原登记的参保期限作出认定;本案中参保证明迟至工伤发生2年后才出具,客观上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提前知晓登记错误、及时办理变更,责任不应由施工方承担。
3.未备案不丧失待遇请求权:现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未办理工期变更备案即剥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中心以此拒付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拒付答复和复议决定,责令工伤保险中心重新作出核定。
四、裁判要点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可总结为: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开工令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的,工伤保险期限应当按照实际工期相应顺延;即便施工企业未主动申报办理工期变更参保备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负有核实实际工期的义务;只要工伤发生在实际施工期间内,就应当依法核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得仅以工伤超出原登记参保期限、未办理变更备案为由拒付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