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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64岁超龄农民工受雇于上海某企业在江苏工地务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农民工在厂区往返就餐途中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身亡,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亡后,家属已通过交通事故侵权诉讼获赔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又提起仲裁主张全额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服仲裁及一审判决上诉。
本案既涉及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地方规则适用,也关乎超龄用工工伤权益保护的边界,那么法院该如何平衡用工责任与工亡家属权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领条件,究竟能否以死者本人的退休年龄,直接否定亲属的法定领取资格呢?
一、基本案情概况
某(上海)有限公司承接江苏溧阳某工程,招用64岁超龄人员黄某丙(1959年生)在现场做小工,公司未为黄某丙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9月,黄某丙在前往工地就餐途中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4月被当地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亡。
黄某丙的近亲属(配偶向某、儿子黄某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剩余医疗费等合计104万余元,同时按月向向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支持了家属的全部请求,公司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本案争议焦点
1.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以及交通事故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
2.公司是否应当向死者配偶向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的核心法律规范:
1.《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39条(工亡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第62条第2款(应当参保未参保的,全部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2.江苏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19条(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医疗费、丧葬费不得重复主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关于二审改判、迟延履行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部分改判一审判决,核心裁判观点如下:
1.关于医疗费与丧葬补助金:
家属主张的14479元医疗费,已经扣除交通事故侵权方赔偿的部分,仅主张剩余差额,符合工伤保险补充赔偿的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江苏本地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丧葬费不能重复获赔,因此需要扣除家属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拿到的丧葬费赔偿,仅支持剩余差额5936.5元,纠正了一审全额支持丧葬费的错误。
2.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
公司以「黄某丙出事时已经64岁达到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因此不应支付配偶抚恤金」的主张不成立:
首先,黄某丙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在公司务工获取劳动报酬,属于合法用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条件是「死者生前为配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配偶无劳动能力」,判断标准和死者本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无关,一审按照黄某丙生前工资标准核算的1914元/月的抚恤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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