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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道路运输行业十分常见的亲属间无偿“借资质挂名”,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挂靠经营情形?未实际管控劳动者、未收取挂靠费用的被挂靠方,究竟要不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基本案情概况
王某是死者蒋某的配偶,蒋某由自然人吴某乙招用为货运司机,日常工作管理、工资发放均由吴某乙及其配偶负责。案涉重型营运货车由吴某乙实际出资购买,但因个人无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登记在吴某乙姐姐吴某甲经营的新都区某货运部(个体工商户,具备普通货运经营资质)名下,以货运部名义对外开展经营。
2024年10月蒋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蒋某与货运部存在劳动关系,被仲裁驳回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增加诉请要求确认货运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货运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货运部不服提起上诉,形成本案二审。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为:新都区某货运部是否应当对吴某乙招用的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分歧为:
1.吴某乙与货运部是否符合法定挂靠经营情形:上诉人主张仅为协助办理行政手续的行政挂靠,吴某乙作为自然人可以雇佣人员,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挂靠,且货运部未从中获利;被上诉人主张吴某乙个人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实际以货运部名义对外经营,完全符合挂靠经营的要件。
2.货运部未直接管理、发放工资,能否免除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主张实际雇主是吴某乙,货运部不对蒋某进行管理,没有人身、经济从属性,不应担责;被上诉人主张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也不要求被挂靠方直接管理获利。
三、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核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法院应予支持。具体适用分析如下:
1.主体要件符合: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普通货运经营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主体只能是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吴某乙无法取得该资质,因此属于法条规定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
2.挂靠关系成立:案涉车辆登记、道路运输资质均办理在货运部名下,吴某乙实际以货运部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追索运费,足以认定挂靠经营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仅行政挂靠、未获利"不影响挂靠关系的认定,亲属间的无偿挂靠也属于挂靠情形。
3.责任性质清晰: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律对挂靠用工的特殊责任规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需要被挂靠方直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发放报酬,上诉人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担责,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此外本案劳动关系认定部分适用了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因蒋某不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的核心特征,故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则。
四、裁判要点
1.裁判逻辑:劳动关系认定和用工主体责任相互独立,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法院判决被挂靠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存在逻辑矛盾。
2.挂靠认定规则:道路运输行业中,自然人因无法取得营运资质,将车辆登记在有资质的经营主体名下、以其名义经营的,无论是否收取挂靠费用,都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挂靠经营情形。
3.责任裁判规则:符合上述挂靠情形的,被挂靠方应当对挂靠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被挂靠方直接管理劳动者、直接获取经营利益为前提。
4.本案最终结果: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即新都区某货运部对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王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其他诉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