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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给项目投了不记名雇主责任险,全资子公司工人出险为啥拒赔?

时间:2026-04-07   访问量: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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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金言法语

不记名投保的核心合同目的本就是覆盖项目所有在岗劳务人员,将劳务分包给自有全资子公司的内部管理安排,究竟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对承包商雇佣员工的责任”免责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吗?

一、基本案情概况

2024年6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某某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某某建设公司,不记名投保500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仅保障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佣员工的责任属于免责范围,某某建设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投保后,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全资子公司——柳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柳州某某劳务公司”),柳州某某劳务公司与死者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8月何某某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坠亡,某某建设公司向何某某家属支付了180万元工亡赔偿后,向某某财险新疆分公司申请理赔100万元保险金,被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结本案。

二、本案争议焦点

1.死者何某某是否符合案涉雇主责任险约定的“被保险人雇员”身份,是否属于保险保障范围?

2.案涉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对承包商雇佣员工的责任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法定提示说明义务?

3.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不记名投保的比例赔付规则,该主张能否成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三、本案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的核心法律依据对应裁判场景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10条——明确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边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17条——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效力,本案因投保人盖章确认知悉免责内容,认定免责条款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55条——上诉人主张依据该条按不记名投保约定赔付,法院以不满足赔付前置条件驳回该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11条——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完成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符合法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相关条款——作为二审审理程序、作出维持原判裁判的程序法依据

四、裁判要点

1.雇主责任险的核心性质界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自身雇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与雇员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随意扩大保障范围。

2.主体资格认定规则:即便承包商是投保人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承包商雇佣的员工不等同于投保人的雇员;合法分包情形下,投保人不对承包商的雇员承担法定雇主责任,全资子公司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承包商”定义。

3.不记名投保的规则适用:不记名投保仅为“无需列明具体参保人员”的投保方式,不改变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雇员”的核心身份要求,也不能无限扩大保障范围;比例赔付规则仅在满足赔付前置条件(员工属于被保险人雇员)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本案不满足该条件,故不适用比例赔付。

4.免责条款效力认定: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明确认可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终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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